您的位置:在线咨询

离婚有无统一的法律标准?

http://www.zgdx.gov.cn 来源:德兴报 日期:2008-1-8 10:13:27

马律师:

      1997年我与丈夫婚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不久两人登记结婚,步入婚姻殿堂,开始了夫妻生活,但是好像双方的感情不够真实,虽然婚后也有了小孩。有时双方互相猜忌甚至感情冲突起来,几次想闹离婚但是我说不出具体的离婚理由,一拖就是几年,想起诉离婚,听说法院判决离婚需要提供证据,否则打离婚官司就赢不了。我身边也有几个这样离婚困难的例子。请问律师,离婚在法律上有无标准,怎样才能满足我的离婚要求。

                                 德兴铜矿 大山选厂    李女士    
李女士:

  目前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其实 许多人都知道这样的比喻:婚姻就像一双鞋子,是否合脚只有自己知道。由此可以看出,婚姻的幸福指数很大程度是内心感受的描述,从法律角度来讲,属于私领域中比较隐秘的范畴。诉讼离婚,实质上在于如何用公共的视角来评判私领域婚姻的成功与否。这就必须十分谨慎了,因为法律本身的笼统性和规范性,就像一件衣服,不可能成为每个新娘美丽嫁衣一样,我们无法肯定它能够对每一桩婚姻给予十分准确的评价。

  在我国婚姻立法的发展过程中,诉讼离婚标准经历了从只作概括性规定到以概括性规定为主,并辅之以例举性规定的演变,并最终确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性标准。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通过第三款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四类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参照物,然后又增列一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穷尽前四项列举不全。在第四款又单列“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的例外情况。这样直接通过《婚姻法》概括规定和例举方式并举的立法模式,达到了原则性和实际性的有机统一。

  感情不是婚姻解体的全部原因。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将无形的精神性质的感情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容易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不利于实践审判活动,也不能涵盖婚姻解体的全部原因。婚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自然与社会双重属性。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夫妻感情,而是由夫妻感情生活、物质生活、性生活和其它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统一体。感情只是构成夫妻关系的内容之一,它只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来反映夫妻关系的内容,不能完全来代替夫妻关系的整体,除了感情因素,物质生活的不满意和性生活的不和谐都可以成为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还只是夫妻生活的主要方面,没有包括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将夫妻关系内容之一的感情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难免以偏概全,而将感情以外的其他因素排除诉讼离婚标准之外,条件显然过于苛刻。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生活的选择性增大,个体权利意识增强,家庭赡养功能逐渐削弱,而随之离婚率也不断上升。我国当前离婚主要原因包括:(1)性格志趣不同,这是当前最主要的离婚原因,文化程度与这原因成明显的正向相关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因这一原因离婚的比重越大。(2)家庭矛盾,包括经济开支、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庭成员间人际关系等方面的矛盾,是我国当前第二位的离婚原因。(3)草率结婚。(4)第三者插足和性生活不协调。(5)一方残疾或者犯罪。(6)其他还有因生女孩、一方患不治之病而离婚等等原因。可以看出,感情并不是离婚的唯一因素。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 

  我们重视婚姻中的感情因素,但是,如果从法律角度去描述感情的具体状态就有些困难了。婚姻法第32条列举的几种具体情形,在我们看来不是对感情的评价,而是对婚姻进入法律视野之后形成的权利义务的评价,这无涉情感的问题。

  把感情标准引进婚姻,是人类对婚姻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没有感情的婚姻真的就成坟墓了。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必须把感情标准放在道德层次来评价婚姻,在法律的层次,尽管我们无法回避感情对婚姻质量的影响,但是,感情的有无和深浅不能成为人们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至少不是唯一依据。婚姻应该成为美好爱情的归宿,但是法律在探究婚姻的时候,不是询问你婚姻的容器里有没有爱情,而是询问你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得到维护和履行。
 
  所以,诉讼离婚我认为应该考虑这样几个因素:    

  第一,感情是重要的参照标准。这一原则的确立,首先是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也适应我国传统道德心理。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要从感情角度来评价婚姻缔结基础的牢靠性,当婚姻出现危机的时候,是否有感情危机的因素在里面。因为,婚姻毕竟不是简单的两性的结合,感情因素,对于多数婚姻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尽管感情不好进行法律层次的衡量,但是,的确为法律的判断提供道德指引,为审判结果提供道德支持。

   第二,权利和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根本。婚姻不是儿戏。法律的制定也是建立在对人具有相当的理性的假设上的,我们首先相信婚姻的当事人对婚姻有足够理性的认识,特别是对结合成生活共同体以后的权利义务有清醒认识。当你走进婚姻殿堂,就个体而言,当事人可能考虑更多的是双方如何的相爱,而法律对此不予以过分关注,法律所看到的你们结合成为了特殊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里,你们要互相承担权利义务。一旦有人违反了“婚约”,不履行或瑕疵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就有权利提出追究“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婚姻。

  第三,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婚姻首先是私领域问题,法律的介入是当事人的最后的不得已的选择。由此,司法在婚姻案件中的被动性要比其他案件更加明显,也更加重要。婚姻能够继续存在,每桩婚姻都有不同的因素在起作用,除了感情因素外,经济、亲情等,也往往左右当事人的想法。我们相信当事人的理性,他们对自己的幸福来源有更清楚地认识。从审判人员角度,始终应该是局外人的调解和建议角色。审判人员所要判断的是在现存的婚姻关系中双方是否在履行权利义务方面存在问题,通过这一方面的引导,使当事人更加清楚认识自己的婚姻状态,从而做出理性的选择。     (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  马忠良)


编辑:胡素珍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