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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董某与被告吴某于1995年3月自由恋爱,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2007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气原告将儿子非原告亲生的事实说了出来,原告为此忍受不了,愤而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早就知道这件事,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诚的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近2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法官点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违反互相忠诚的义务导致双方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祝志永祝文锋)
编辑:梧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