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09-8-10 8:44:00,来源:中国铜都德兴网,已被1692人阅读,转发请注明出处:中国铜都德兴网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现将部分条例刊印如下: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据《条例》第三条)

    我省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据《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哪些情形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胎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据《条例》第九条)

    提高我省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据《条例》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据《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两非”

    符合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不能自行引产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据《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据《条例》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据《条例》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据《条例》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生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哪些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政府免费提供计生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据《条例》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据《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实行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

    基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据《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已婚育龄妇女要做环、孕检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据《条例》第三十条)

     对举报计划外生育如何处理
    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据《条例》第三十六条)

    哪些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计生宣传教育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据《条例》第三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要办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据《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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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

    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据《条例》第四十一条) 

    怎样交验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据《条例》第四十二条)

    成年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与用人单位、个体业主和出租屋房主有关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据《条例》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由谁组织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据《条例》第四十五条)

    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 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据《条例》第四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哪些奖励和优待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以及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依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可按规定休假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据《条例》第四十八条)

    鼓励男到女家结婚落户

    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据《条例》第五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享受哪些优待

    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1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农村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优先实行养老保险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助金。(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对据实举报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据《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生育要开除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据《条例》第五十八条)

    哪些情形为计划外生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产如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据《条例》第六十二条)

    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检要受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对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据《条例》第六十七条)

    哪些违法情况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据《条例》第六十八条)

编辑:胡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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