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违法行为及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1-4-13 9:19:03,来源:中国铜都德兴网,已被80人阅读,转发请注明出处:中国铜都德兴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与城市规划管理,有效遏制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违法行为和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及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违规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违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农用地不足50亩,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农用地 50亩以上不足100亩,处以非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农用地,包括国有农用土地和集体农用土地。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转让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非法转让土地不足50亩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转让土地50亩以上100亩以下,处以违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擅自将住房转让给城镇居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人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其他土地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不得超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多占的部分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至8%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且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8%至10%的罚款:

    (一)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以及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风貌保护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五)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六)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七)建筑间距达不到江西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严重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纠纷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外立面效果,影响规划实施的;

    (二)超规划审批面积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层高或者增加建筑物层数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之行为,或与相邻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改正可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规定从重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但到期仍未改正,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发后仍继续施工的;

    (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四)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五)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

    (二)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纠纷的;

    (三)其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非法转让或者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建房的行为,经依法处罚后,所建房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行为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处罚后,应当依法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五条 其他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以及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经依法处罚后,所建房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个案处置。处置标准由市综合执法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党员干部或职工违反本规定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违法批准使用土地、或者违法实施规划许可以及其他相关违法、渎职行为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德字(2010)2号通知发布的《德兴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处理终结的土地违法行为和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按照本规定处理;本规定发布后仍进行土地违法活动或违法违规建设活动的,一律依法从严处理,违法建筑物一律依法拆除。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各乡(镇)规划区、村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和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7日公布的《德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非法交易违法违规建设的处理决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专业名词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公室解释。
编辑:胡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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